不可混同是啥意思?

来源: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:作业帮 时间:2024/04/28 02:25:42
不可混同是啥意思?

不可混同是啥意思?
不可混同是啥意思?

不可混同是啥意思?
一、混同的含义是什么
混同,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,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.债权人和债务人系立于对立状态,法律乃在于规范此类对立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,债权因混同而消灭,并非逻辑的必然,仅仅是在通常情况下,处于这种状态下的债权继续存续,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需要,法律规定它因混同而消灭,效果更佳.债权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,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,债权不消灭.例如,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,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,不使债权因混同而消灭.因为质权人对于债务人有直接收取权,尤其在债权附有担保权时,质权人就债权的继续存在享有更大的利益.《合同法》第107条规定,合同终止涉及第三人利益的,合同不终止.
债权债务关系消灭,是混同的基本效力.然而,混同是不是债消灭的一种原因,学者有不同的看法.有的认为,债务人不能自己向自己给付,混同之所以引起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,不是债务清偿的结果,而是给付不能(即履行不能)所致.所以,他们认为,混同不属债消灭的原因.但大多数人认为,混同应属债消灭的一种原因,理由是,从法理上说,债权的成立,必须有债权债务人两方为要素,如果债的主体归于一人,那么,就是欠缺债权之要素,混同能使债权消灭.所以,它应属债消灭的原因之一.对于混同的效力,有原则也有例外,兹分析介绍如下:
一般认为,债的关系因混同而消灭.因此,债务人的抗辩权发生,从权利(如利息、违约金债权及其他附随的担保权等)亦归消灭.不可分债务或者不可分债权,就债务人或债务人一人发生混同效力;连带债务的一人与债权人混同发生绝对效力;在保证债务中,主债权与保证债务的混同,使保证债务消灭,当无疑义.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是否也发生混同,则不无疑问.
二、哪些情形下合同不能混同
债权为他人权利的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时,债权与债务虽然同归于一人,但不发生混同的效力.
1、涉及第三人利益.我国《合同法》第106条规定:“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,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,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”.此所谓“涉及第三人利益”不发生混同效力,主要包括两种情形:1、合同债权为第三人权利的标的时.例如,债权人为他人质权的标的,为保护质权人的利益,不得使债权因合同而消灭.因为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,尤其在入质债权附有担保权时,质权人就债权的继续存在享有更大的利益.2、合同债权的实现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.债权虽然不是第三人权利的标的,但第三人就债权的存在具有正当利益时,也不发生混同效力.
2、法律特别规定.法律为鼓励流通性,设有例外规定,使债权债务虽然同归于一人,但不发生混同效力.例如,依据台湾地区民法,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时,也不发生混同效力.保证人继承主债务人的遗产时,通常就自己债务履行,有违保证观念,故原则上应使保证债务消灭.但法律上不妨以同一人负担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主从二债,如保证债务继续存在,为债权人利益时,则例外地以不使保证债务消灭为宜.保证人虽继承主债务人的遗产,但限定继承时,保证债务不消灭.

  • 概念

混同,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,原则上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。债权人于债务人系处于对立状态,法律乃在于规范此类对立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,债权因混同而消灭,并非逻辑的必然,仅仅是在通常情况下,处于这种状态下的债权继续存续,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需要,法律规定它因混同而消灭,效果更佳。 
  • 成立
债权债务的混同,由债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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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概念

混同,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,原则上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。债权人于债务人系处于对立状态,法律乃在于规范此类对立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,债权因混同而消灭,并非逻辑的必然,仅仅是在通常情况下,处于这种状态下的债权继续存续,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需要,法律规定它因混同而消灭,效果更佳。 
  • 成立
债权债务的混同,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。其承受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两种。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,例如,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财产、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财产、企业合并、营业的概括承受等。在企业合并场合,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,企业合并后,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。特定承受,是指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,或者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时,因而发生的混同。 
  • 效力
概括承受使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绝对地消灭。在特定承受的情况下,侠义债的关系消灭,未让与债权和与之相对应的债务继续存在,未转让的债务和与之相对应的债权亦然。债券的消灭,也使从权利如利息债权、违约金债权、担保权等归于消灭。债权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,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,债权不消灭。例如,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,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,不使债权因混同而消灭。A欠B人民币10万元,C欠B人民币5万元。后A、B合并,A吸收了B(吸收合并B不复存在),则C欠A人民币5万元。因为质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直接收取权,尤其在入质债权附有担保权时,质权人就债权的继续存在享有更大的利益。《合同法》规定,合同终止涉及第三人利益的,合同不终止(第106条)。法律为贯彻债权的流通性,可以设立例外规定,在债权债务归于一人时,不发生混同的效力。例如,票据法为促进票据的流转,规定票据债权人、债务人为一人的,债不消灭,票据在到期前仍可以转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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